5.3 Taiwan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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注意 !

依據 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

第十二條 經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,非經許 可, 公司、商號或使用者均不得擅自變更頻率、加大功率或 變更原設計 之特性及功能。

第十四條 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 干擾合法通信; 經發現有干擾現象時,應立即停用,並改善至無干擾時 方得繼續使用。

前項合法通信,指依電信規定作業之無線電信。

低功率射頻電機須忍受合法通信或工業、科學及醫療用 電波輻射性 電機設備之干擾。